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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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
时间:2007年01月25日 发布者: 办公室 来源: 北京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


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1-25


京民社发〔2006〕414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各社会团体: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经北京市及各区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各社会团体,严格按照(民发〔2006〕123号)补充通知规定执行。


       二、各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必须按两部文件精神及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向会员公示。


       三、通过会费标准的会议文件内容包括:会议形式、具体会费标准、会议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同意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经理事长(会长)、监事长、监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社会团体公章后,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附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3年8月1日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团体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和办法合理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遵守会费标准备案制度,加强会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总的来看,《通知》确定了会员直接参与制定会费标准的有关办法,缓解了长期困扰社会团体的经费短缺问题,满足了不同社会团体需求,健全了社会团体民主管理机制,促进了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团体服务会员、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发展,经研究,决定继续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二、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通知》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不履行会费标准备案手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会费、违反规定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等问题,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及时指出,督促改正;对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